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一章,首次明确将政府的强制医疗纳入刑事法治轨道,为保障公共安全以及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该特别程序共设六个条款,涉及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决定主体以及审理规则等,为程序适用设定了基本的制度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又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厘清和补充,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具体运用提供了较为详尽的规范指引和操作细则。但应该看到,强制医疗程序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依然面临一些疑难问题,有些问题源于法律规定不明,有些问题则是因为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况。
一、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现状和特点
从我院办案实践来看,强制医疗程序在具体执行和实施过程中,呈现以下基本特点:
1.程序启动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根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二是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目前实践中基本上是第一种启动方式。
2.程序适用的罪行集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条件。从其实质含义看,在实践中可能还涉及到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罪名,比如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等。但从我院办案实践来看,目前强制医疗案件涉及的罪名集中在故意伤害这一严重的暴力犯罪。
3.涉案精神病人基本不出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涉案精神病人不出庭是原则,出庭是例外。实践中涉案精神病人基本不出席庭审。
4.庭审核心问题是“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庭审中,作为申请人的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案件基本事实和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鉴定提出异议,而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也很少(几乎不会)对案件事实和精神病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庭审争议的焦点基本上集中于强制医疗的必要性问题。
二、强制医疗程序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明问题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要件构成作了明确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鉴于精神病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这里最具争议的便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如何证明,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危害可能性应结合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既甄别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又对未来的危害可能性作出判断,以确定该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二是在法庭审理时,由法官综合各方面情形进行判断。此外,有人认为,法官虽精通法律,但却对精神病症了解甚少,很难准确进行综合判断。此意见值得重视。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问题。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原因有二:其一,如前述实务人员所表达之意见,法官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具备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和评议时无法第一时间获得专业的咨询指导,也不能据此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这显然不利于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其二,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和被申请人通常也不了解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故在面对法定鉴定结论时几乎很难提出新的事由或者辩护意见。因此,未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可确立专门知识人员出庭的制度,以解决前述两大弊端。
(二)庭审程序实践中存在被虚化的倾向
强制医疗庭审的主要任务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其核心就是对强制医疗三大要件进行审查,但从实践来看,目前庭审程序有被虚化的倾向。
其一,强制医疗的非讼性导致庭审较难查明案件事实。强制医疗庭审中,检察官作为申请人一般不对案件犯罪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作为被申请人的精神病患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不会对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法官对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基本上取决于审前形成的书面材料,实际上更像是一种书面审查。
其二,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理和调查基本虚化。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检察官和被申请人一方几乎都不会提出异议,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和涉案精神病人一方实际已经达成一致。在已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从实践来看,法官推翻鉴定意见的可能性是相当低的。事实上,整个案件中比较可能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但由于刑诉法并未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参与庭审,因此在强制医疗的庭审中,实际上对精神病鉴定这一关键要件,几乎不能形成抗辩。
其三,对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存在缺陷。由于庭审程序虚化,法官推翻精神病鉴定的可能性是很小的,而被申请人不到庭,法官只能依赖于法定代理人来了解被申请人日常的精神状况和“危险性”,而法定代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其证言的证明力将受到影响。
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1)检察官可以要求部分案件的被申请人出庭。特别是对患精神分裂症的被申请人,经鉴定具有受审能力的,检察官可以向合议庭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出庭参与庭审。(2)在庭审中引入专业人士。如由具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担任审判员,或者聘请精神病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要求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
(三)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不足
从立法来看,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了被害人一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等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益的程序保障不明确。对强制医疗案件,特别是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和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三日内,是否需要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强制医疗案件审查过程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其二,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益的实体保障不明确。(1)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前,是否需要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其异议是否有法律效力?(2)被害人一方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在强制医疗决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是否过于浪费司法资源?(3)被害人能否参与庭审?如果被害人不能参与庭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采信是否存在问题?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庭审,在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下,以什么身份参与庭审?是否可以对事实、证据等发表意见?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提出异议时,由谁负责答辩?是作为申请人的检察机关,还是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4)被害人的救济权利。特别是精神病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时,如果被害人一方不同意解除,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如果被害人除了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还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下一步的立法中均应当予以明确。
一、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现状和特点
从我院办案实践来看,强制医疗程序在具体执行和实施过程中,呈现以下基本特点:
1.程序启动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根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二是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目前实践中基本上是第一种启动方式。
2.程序适用的罪行集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条件。从其实质含义看,在实践中可能还涉及到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罪名,比如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等。但从我院办案实践来看,目前强制医疗案件涉及的罪名集中在故意伤害这一严重的暴力犯罪。
3.涉案精神病人基本不出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涉案精神病人不出庭是原则,出庭是例外。实践中涉案精神病人基本不出席庭审。
4.庭审核心问题是“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庭审中,作为申请人的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案件基本事实和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鉴定提出异议,而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也很少(几乎不会)对案件事实和精神病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庭审争议的焦点基本上集中于强制医疗的必要性问题。
二、强制医疗程序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明问题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要件构成作了明确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鉴于精神病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这里最具争议的便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如何证明,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危害可能性应结合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既甄别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又对未来的危害可能性作出判断,以确定该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二是在法庭审理时,由法官综合各方面情形进行判断。此外,有人认为,法官虽精通法律,但却对精神病症了解甚少,很难准确进行综合判断。此意见值得重视。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问题。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原因有二:其一,如前述实务人员所表达之意见,法官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具备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和评议时无法第一时间获得专业的咨询指导,也不能据此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这显然不利于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其二,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和被申请人通常也不了解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故在面对法定鉴定结论时几乎很难提出新的事由或者辩护意见。因此,未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可确立专门知识人员出庭的制度,以解决前述两大弊端。
(二)庭审程序实践中存在被虚化的倾向
强制医疗庭审的主要任务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其核心就是对强制医疗三大要件进行审查,但从实践来看,目前庭审程序有被虚化的倾向。
其一,强制医疗的非讼性导致庭审较难查明案件事实。强制医疗庭审中,检察官作为申请人一般不对案件犯罪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作为被申请人的精神病患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不会对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法官对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基本上取决于审前形成的书面材料,实际上更像是一种书面审查。
其二,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理和调查基本虚化。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检察官和被申请人一方几乎都不会提出异议,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和涉案精神病人一方实际已经达成一致。在已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从实践来看,法官推翻鉴定意见的可能性是相当低的。事实上,整个案件中比较可能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但由于刑诉法并未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参与庭审,因此在强制医疗的庭审中,实际上对精神病鉴定这一关键要件,几乎不能形成抗辩。
其三,对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存在缺陷。由于庭审程序虚化,法官推翻精神病鉴定的可能性是很小的,而被申请人不到庭,法官只能依赖于法定代理人来了解被申请人日常的精神状况和“危险性”,而法定代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其证言的证明力将受到影响。
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1)检察官可以要求部分案件的被申请人出庭。特别是对患精神分裂症的被申请人,经鉴定具有受审能力的,检察官可以向合议庭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出庭参与庭审。(2)在庭审中引入专业人士。如由具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担任审判员,或者聘请精神病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要求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
(三)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不足
从立法来看,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了被害人一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等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益的程序保障不明确。对强制医疗案件,特别是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和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三日内,是否需要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强制医疗案件审查过程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其二,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益的实体保障不明确。(1)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前,是否需要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其异议是否有法律效力?(2)被害人一方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在强制医疗决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是否过于浪费司法资源?(3)被害人能否参与庭审?如果被害人不能参与庭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采信是否存在问题?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庭审,在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下,以什么身份参与庭审?是否可以对事实、证据等发表意见?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提出异议时,由谁负责答辩?是作为申请人的检察机关,还是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4)被害人的救济权利。特别是精神病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时,如果被害人一方不同意解除,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如果被害人除了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还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下一步的立法中均应当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