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4月08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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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侦查监督工作现状与发展的一些考量

来源:开平检察院
时间:2013-09-10
  第三次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以来,侦查监督工作呈现出不少新特点,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我院近年来侦监工作基本情况出发,针对工作现状与可发展完善的空间谈谈几点体会。
  一、近年来侦查监督工作呈现的新特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机制不断完善,最大程度体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方针。一是审讯程序不断规范,进一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颁布以来,检察人员审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尽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聆讯。但是由于侦查人员未严格遵行该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是流动人口难以通知家长到场等原因制约,法定代理人到场情况并不理想。随着修改后刑诉法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确立,各地检察院都进行了有益尝试,如联合公安机关确立了“特邀代理人制度”,以“关工委”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团体的代表到场聆讯以弥补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缺陷。二是严格使用逮捕措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不捕的就不捕,把慎捕、少捕的措施落到实处,以减少诉讼程序对其产生的影响。三是切实落实不捕后的跟踪帮教,促使未成年人及早反省错误,改过自身,而派驻镇街检察室的成立,为跟踪帮教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一个坚实、有益的平台。四是主动创新,创设附条件不捕制度,务使办案效果最大化。笔者所在单位在审查批捕过程中,综合审查案件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后,认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没有社会危害性,且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嫌疑人而没有逮捕必要的,在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同时附加特殊的前提条件,并要求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在诉讼期间积极履行,维持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直至刑事诉讼结束,以达致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促成刑事和解等法律效果和社会和谐效果。
  (二)建立侦查监督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机制,切实防范质量风险和执法风险。这既包括对可能引起当事人不满,有重大涉检信访隐患进行分析、评估,提前做好应对预案,还包括对可能因案件质量问题导致存疑不诉而有国家赔偿风险的案件进行证据方面评估和分析,切实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办案质量。笔者所在单位就制定了《侦查监督工作执法风险评估工作规范》,详细规定了风险评估的案件范围、风险级别、评估工作程序和应建立的工作机制等,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三)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后续跟进进一步加强,更加注重监督实效。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施行和业务考评的实行,各地切实加强了立案监督案件、侦查活动监督的后续跟进工作,善用催办函、检察建议、上门沟通等方式加强案件成案后的侦查、起诉和法院判决等情况的跟进,保障监督实效。
  (四)检察建议书的利用愈加规范、高效、合理,成为检察机关发挥和延伸检察职能的不可或缺的方式。一是针对办案掌握的信息及其中反映的社会问题、安全隐患等,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延伸检察职能;二是对侦查机关办案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公安机关整改,严格规范办案,既使公安易于接受,又能收到同样的监督效果,成为纠正违法的一种有效的补充方式。
  (五)派驻镇街检察室的成立,为侦监业务拓展和延伸提供了有益平台。如对不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跟踪帮教、收集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线索、加强对侦查机关捕后证据收集的监督、协助办案部门处理信访诉求和矛盾等工作,各派驻镇街检察室都起到了切实的作用,为侦监业务增色不少。
  (六)侦查监督人员素质不断提高,办案文书使用更加规范,文书说理性也不断增强。提前介入阶段的提前阅卷通知书、案件反馈意见书和不捕理由说明书等加强了对证据和逮捕必要性方面的审查,公安侦查存在问题、案件的证据分析、办案存在的风险等都能在审查逮捕意见书有所体现,说理性不断增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线索来源依然狭窄,难以取得突破。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并倡议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但由于检力有限、公安机关不配合等主客观因素制约,该项制度无法落实,建立案件信息平台更是空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撤案情况、适用强制措施等情况不了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线索来主要还来源于办案审查发现和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决定而控告申诉的案件,这种书面的、滞后性的监督较为被动,监督局面也难以打开。
  (二)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系统性不强,信息共享平台难以建立,工作未有实质性进展。目前,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还主要处于初步阶段,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主要途径是对已移送公安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也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对构成犯罪而没有依法移送的案件难以开展监督;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系主要还是个别案件、个别情况的协商和讨论,没有形成系统的、常规性的工作协调机制。虽然有个别基层单位已率先建立了两法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但受各个地方、区域发展情况的制约,一些先进经验难以复制或推广应用,检察机关可以发挥的主观能动性有效。
  (三)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仍然不够。主观方面是由于个别办案人员仍然无法克服“构罪即捕”的办案思想,对逮捕的三个条件把握不全面,客观方面也是由于要保障诉讼活动进行或维护社会治安的现实需要,对一些量刑较轻的案件只能构罪即捕,如一些惯犯的轻罪案件、外地人犯罪案件、贩毒案件等。二是不捕案件后续侦查的跟进缺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捕的案件往往不了了之,影响司法公信力。三是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案件监督乏力,没有将其作为常规性的工作来开展,监督效果不理想。自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对“另案处理”案件的专项检查工作以来,对该项工作的监督意识有所增强,但仍然没有被纳入常规性监督工作中来,表现在检察办案人员监督积极性不够、审查意识不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不够等。对于一些公安机关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另案处理情况无法及时发现,及时纠正,事后再监督难度大,效果不理想。
  三、侦监业务应对修改后刑诉法的几点建议
  (一)切实实施侦查监督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1.明确审查的启动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主动启动和依申请被动启动两种方式。主动启动是检察机关从保障被羁押人权利的角度,依照法定职权主动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依申请启动则包括依当事人一方申请或公安机关主动申请两种情况。前者要求侦监办案人员切实转变构罪即捕、一捕到底的办案思维,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今后工作中主动开展审查;后者是要求办案人员针对嫌疑人的诉求或侦查机关提供的新情况,不断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对案件新证据、新情况的审查判断能力,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情形,从而准确做出决定。通过这种以侦查监督部门主动审查、侦查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互为补充的模式,以有效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2.明确重点审查的对象
  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包括: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实施轻微刑事犯罪和具有特殊身体、精神状况的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审查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解除羁押。对于身体条件特殊或有精神问题的犯罪嫌疑人,例如患有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也应及时审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此外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或有赔偿情形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
  3.明确审查的内容
  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要应从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来考虑,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围绕定性、量刑、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审查:一是犯罪嫌疑人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以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前提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被羁押人犯新罪和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和诉讼的可能性将大幅下降,一般情况下也可以认为无须继续羁押。三是逮捕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条件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因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或者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该被羁押人不再具备继续羁押条件。四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变化。如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已查清、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串供、毁灭证据而妨碍诉讼的可能。当然,社会危险性表现在多个方面,仅消除某一方面的社会危险性,还不能表明犯罪嫌疑人已失去羁押必要性,而应对法律规定的五个方面的社会危险性全面进行审查评估。五是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表现如何。可以与监所检察部门配合,由驻所检察人员对审查对象进行考察,对于表现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而涉嫌的犯罪又较轻的情况下可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4.注重与其他工作机制相结合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新的规定,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应注意将其与检察机关现有的刑事和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风险评估等工作机制相结合,不断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双重权益维护作为检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应将当事人之间刑事和解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刑事办案程序、风险评估等作为羁押必要性的考量因素,通过整合司法资源,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发挥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可以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与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工作结合起来。以此为契机,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对于捕后需要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案件,可先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确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则建议公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通过这种结合,既切实履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的职责,又克服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保障司法的严肃性。当然,此项工作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与接受,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检与公安部共同签署有关文件,对该项工作制度加以规制,以保障实效。
  (二)完善审查逮捕诉讼机制,强化证据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
  1.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公、检两家要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共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根据案件情况开展社会调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收集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也要就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一贯品行、犯罪后表现、监护情况等进行调查,作为逮捕必要性方面的证据,为侦监部门衡量捕与不捕时提供参考依据;侦监部门要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办理制度,切实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尽可能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办案措施,严格逮捕措施的使用,争取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另外,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强制辩护制度,要加强司法机关的联系,切实保障该项制度的实行。
  2.尝试、探索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听证机制。证据审查方面,积极公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正确认识到律师介入侦查对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对于一些在证据或定性有争议的案件,可主动听取律师的意见,并在审结报告的“需要说明的问题”中予以体现并写明采纳情况及理由,为领导正确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在“社会危险性”审查方面,强化与公安机关沟通,要求公安机关在报捕时引用“社会危险性”具体条款并提供证明材料。也可通过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开展社会危险性评价。
  3.明确了“社会危险性”评价的对象和适用条件,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价重点,同时针对案件的不同分类,如未成年人、民间纠纷、患有重大疾病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等特殊刑事案件分别开展评价。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属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后是否积极退赃、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
  (三)修改后刑诉法施行背景下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立案活动监督的有益尝试
  1.积极采取措施应对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侦查活动监督权力,拓宽侦查监督活动线索
  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监督职权和内容,而这些特殊规定和赋权在很大程度上与侦查监督工作相关,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实施过程的监督,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的监督等。侦监部门只要找准监督切入点,即可拓宽监督渠道,并取得良好实效。如对公安机关违法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上,侦监办案人员可以与监所检察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侦监部门审查案卷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与案件无关属于嫌疑人的合法财物的情形,则可以通过监所检察部门约见在押嫌疑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发现侦查机关有违法采用侦查措施线索或在押嫌疑人死亡的,及时回馈给侦监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或开展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2.建立、健全对“另案处理”案件的长效监督机制,及时纠正漏捕或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
  一是提高重视,强化侦查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强化刑诉办案规则的适用,对案件是否有同案犯、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处理情况进行重点审查,经审查发现有同案犯被“另案处理”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提供“另案处理”人员的立案、侦查、处理依据和处理方式等详细资料,由承办人对“另案处理”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是建立对“另案处理”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内部可以通过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的形式及时掌握并跟踪“另案处理”案件的办案过程及最终处理情况。详细写明“另案处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涉及案由、涉案的犯罪事实、审查意见、被采取的侦查措施、追逃等情况。侦查监督部门定期跟踪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结果,全面掌握案件的动态进展。对侦查机关怠于侦查,不依法及时取证或者采取抓捕行动,造成案件难以办结或久拖不决的,及时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三是推进捕诉相衔接,形成监督合力。侦监部门在做好审查逮捕和监督工作的同时,加强与公诉部门信息沟通,强化“捕、诉”衔接,形成监督“另案处理”案件合力。对公安机关取保直诉涉及另案处理涉案人,公诉部门及时通报给侦监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将该情况在“另案处理”信息台账中注明,实施动态管理,提高监督效率。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被“另案处理”的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继续跟踪监督。此外,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定期核对情况,防止监督不到位现象的发生。
  3.建议公安机关建立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法律监督权的落实需借助三个权利点,即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纠正权和对责任人员的追责权。实践中,虽然针对公安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一般都会得到相对单位的及时回复,但是这种回复更多的是流于形式,回复的内容、格式都类似于制式文书,缺乏相应的追责通报机制,不足以引起侦查人员的足够重视。因此,建议侦查机关内部在追责问题上,出现侦查违法问题时,要求相关责任人员直接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沟通联系,主动讲明问题出现的原因、补正方法,以及后续整改措施,以此引起侦查人员的重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化、规范化。对于违法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向自侦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发挥反面典型的警示作用。
  4.争取与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检、公两部门应坚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刑事案件信息,明确在每季度初将上季度刑事案件立案、抓获处理违法犯罪人员、撤案、审查批捕、不捕、审查起诉、捕后不诉等办案情况,相互书面通报。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活动实行监督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凭相关手续向公安机关查阅办案台账、调阅有关案卷材料,了解、核实有关案件情况等,严格纠正公安机关不当立案或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
  四、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推进侦查监督办案人员分类化、专业化建设
  人员流动频繁,制约了工作的顺利开展。侦查监督业务面广线长,法律性、政策性、敏感性较强,工作经验需要思考和积累。侦监部门要适应新的形势,首先要对侦查监督职权有全面、深刻的认知,才能对创新工作提出较为有见地的建议或意见。但实际上许多基层单位的侦监人员流动大,许多刚刚积累了一点侦监工作经验的人往往很快被调整到其他部门,影响了侦监工作能力的提升,自然制约工作发展。因此建议侦监人才要实现分类化、专业化建设,骨干人才可以到其他业务轮岗锻炼,拓展能力和视野,但应能保证侦监骨干人才的稳定和回流。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制定侦查监督队伍专业化建设发展规划,有重点、分步骤推进建设一支专业齐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高素质侦查监督队伍。
  (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层分类开展岗位练兵
  多形式、多内容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各单位对侦监新进人员开展一次系统培训,包括侦查监督职能、办案流程、文书制作与规范、案件审查与证据的排查、工作特点和存在问题等内容,让新进人员能较全面、尽快适应工作岗位,并引发起对侦监工作改革的思考,多调研,多总结;定期地组织科室人员学习常见罪名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鼓励以个人研究为主、科室其他人员辅助的形式对常见罪名的司法现状以及争议问题进行面对面的讲授;不定期组织科室人员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讨论和学习,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可以组织科室人员讨论、研究,并落实调研任务到个人,形成调研成果;上级院可以自主、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竞赛或组织侦监系统办案人员开展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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