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概述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使用最频繁、理论研究所涉及到的最复杂的法定证据之一。在学理上,证人证言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相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证人在具体案件中的主观倾向会影响证言的内容,甚至使其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2)证人的主观能力会影响证言的内容,使其形成某种认知误差,包括感知误差、记忆误差和表述误差等。二是证人证言具有容易发生变化或不稳定性。这主要是由于证人的记忆能力和当时所处的环境所决定的。证人在感知到特定的案件事实之后,有关信号便经过一定的分类组合,以暂时神经联系的方式储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形成不同程度的记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记忆会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这也就导致证人证言的内容容易发生变化,甚至彻底地遗忘。
正是由于证人证言的这两大特点,所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低于书证和物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往往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有着重大的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研究。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其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据材料,虚假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有其客观标准,即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就是真实的,是具有证明力的;反之,就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包含了证人对感知到的事实进行的主观加工过程。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必须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审查判断,才能采纳该证据。
第二,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即证人证言依法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证人证言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合法性是证明力的前提,没有合法性,证人证言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从而也就谈不上有无证明力的问题。证明力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如果没有证明力,具有法律性的证人证言也就没有现实的诉讼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另外,相关司法解释也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不具有合法性的证人证言因丧失证明力,不能对案件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所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是保证证人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的前提。
第三,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即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由于证人证言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关联性是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键,一般来说,关联性越大,证明力就越强。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是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及证人的主观所产生的,而非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二、现行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证人证言的问题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且这些规定对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规定要么漏缺,要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严重影响了我国诉讼实践的开展。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等原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来说相对较弱,影响了其在诉讼中证明作用的发挥。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取证上。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收集证人证言遇到的最大障碍是证人不作证或者作假证。这大大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取得及其真实性,从而削弱其证明力。这主要是由于证人意识淡薄、惧怕遭到报复等造成的。另外,从证言的来源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证言,属于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或者属于庭外的陈述,这些证言具有误传的极大危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无有效的排除方法。
第二,在查证上。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本身要求言词直接,证人必须到庭接受交叉询问,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控辩举证的审判方式要求证人出庭,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更好地确定其证明力;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如前所述,证人由于种种原因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提供伪证,致使证人证言的相对方或者查证方很难对其合法性进行有效甄别,诉讼工作也会遭遇瓶颈。究其深层原因,还是立法方面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首先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同时列举了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法定情形:(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其中最后一项的兜底条款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余地,因为很多的情况都可以归因于其他原因。司法实践中的这种状况表明,交叉询问证人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对证言的当庭查证成为不可能,使原本证明力不强的证言得不到进一步的查证。
第三,在认证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包含了法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后,必须有一个对证据要全面、客观审查核实的活动,其中就包含了认定证据。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认定证据由庭下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变为庭上当事人提出证据、质证后,由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认定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法官往往忽略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当今我国的司法活动中,证人证言在取证、查证、认证等多个环节都存在不足之处。立法层面、司法制度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的不足直接或间接地导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缺失,从而影响司法活动的有利发展,影响中国的法治进程。所以,如何改变这一现状,应当成为当前司法界的一个重大课题。
三、完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建议
基于证人证言所具有的特点及影响其证明力的因素,结合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现状,根据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的原则,我们应当建立真正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活动特点的证人证言规范。
首先,我们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如前所述,证人出庭作证是司法实践活动中的重要构成。但是由于观念上的原因,很多重要的证人害怕遭到报复或非难。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应该做到以下两点:(1)加大普法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是不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中……”只有法在公民的心中,才能用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国家司法公平正义,履行依法作证的义务。(2)加大打击、报复证人罪的量刑幅度。为了证人,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司法机关必须严惩打击、报复证人的不法行为,加大打击、报复证人罪的量刑起点和量刑幅度是主要途径之一。
其次,我们应该完善查证人员和侦查部门的查证水平。由于查证水平的差异,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有所偏差。查证人员和侦查部门必须提高自身水平,学习国外先进经验,为司法活动提供一手完备的证人证言。例如,对于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人证言,必须以证人为本,通过细心的开导,缜密的查证,从而获取真正有利于案件的具有证明力的一手证人证言。
再次,规范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及非法证言排除规则,排除其他不真实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证人证言也是传闻证据之一,有些传闻证据看似跟案件没有实际关联,但是却有着不可忽略的证明作用。这就需要规范传闻证据的规则以及非法证言、不真实证言的规则,做到不轻易忽视,不轻易采纳传闻证人证言。
总之,完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从国家到个人的共同探索和完善,让证人证言成为司法活动中的有力杠杆,为中国的法治进程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8年
2.张月满《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探析》,[J],《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
3.孙连京《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若干问题探析》,[J],《法学与实践》2008年第3期
4.罗昶《试论中国古代社会的证人证言规范》,[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使用最频繁、理论研究所涉及到的最复杂的法定证据之一。在学理上,证人证言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相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证人在具体案件中的主观倾向会影响证言的内容,甚至使其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2)证人的主观能力会影响证言的内容,使其形成某种认知误差,包括感知误差、记忆误差和表述误差等。二是证人证言具有容易发生变化或不稳定性。这主要是由于证人的记忆能力和当时所处的环境所决定的。证人在感知到特定的案件事实之后,有关信号便经过一定的分类组合,以暂时神经联系的方式储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形成不同程度的记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记忆会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这也就导致证人证言的内容容易发生变化,甚至彻底地遗忘。
正是由于证人证言的这两大特点,所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低于书证和物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往往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有着重大的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研究。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其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据材料,虚假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有其客观标准,即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就是真实的,是具有证明力的;反之,就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包含了证人对感知到的事实进行的主观加工过程。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必须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审查判断,才能采纳该证据。
第二,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即证人证言依法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证人证言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合法性是证明力的前提,没有合法性,证人证言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从而也就谈不上有无证明力的问题。证明力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如果没有证明力,具有法律性的证人证言也就没有现实的诉讼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另外,相关司法解释也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不具有合法性的证人证言因丧失证明力,不能对案件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所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是保证证人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的前提。
第三,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即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由于证人证言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关联性是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键,一般来说,关联性越大,证明力就越强。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是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及证人的主观所产生的,而非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二、现行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证人证言的问题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且这些规定对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规定要么漏缺,要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严重影响了我国诉讼实践的开展。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等原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来说相对较弱,影响了其在诉讼中证明作用的发挥。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取证上。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收集证人证言遇到的最大障碍是证人不作证或者作假证。这大大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取得及其真实性,从而削弱其证明力。这主要是由于证人意识淡薄、惧怕遭到报复等造成的。另外,从证言的来源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证言,属于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或者属于庭外的陈述,这些证言具有误传的极大危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无有效的排除方法。
第二,在查证上。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本身要求言词直接,证人必须到庭接受交叉询问,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控辩举证的审判方式要求证人出庭,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更好地确定其证明力;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如前所述,证人由于种种原因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提供伪证,致使证人证言的相对方或者查证方很难对其合法性进行有效甄别,诉讼工作也会遭遇瓶颈。究其深层原因,还是立法方面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首先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同时列举了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法定情形:(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其中最后一项的兜底条款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余地,因为很多的情况都可以归因于其他原因。司法实践中的这种状况表明,交叉询问证人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对证言的当庭查证成为不可能,使原本证明力不强的证言得不到进一步的查证。
第三,在认证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包含了法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后,必须有一个对证据要全面、客观审查核实的活动,其中就包含了认定证据。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认定证据由庭下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变为庭上当事人提出证据、质证后,由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认定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法官往往忽略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当今我国的司法活动中,证人证言在取证、查证、认证等多个环节都存在不足之处。立法层面、司法制度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的不足直接或间接地导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缺失,从而影响司法活动的有利发展,影响中国的法治进程。所以,如何改变这一现状,应当成为当前司法界的一个重大课题。
三、完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建议
基于证人证言所具有的特点及影响其证明力的因素,结合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现状,根据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的原则,我们应当建立真正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活动特点的证人证言规范。
首先,我们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如前所述,证人出庭作证是司法实践活动中的重要构成。但是由于观念上的原因,很多重要的证人害怕遭到报复或非难。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应该做到以下两点:(1)加大普法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是不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中……”只有法在公民的心中,才能用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国家司法公平正义,履行依法作证的义务。(2)加大打击、报复证人罪的量刑幅度。为了证人,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司法机关必须严惩打击、报复证人的不法行为,加大打击、报复证人罪的量刑起点和量刑幅度是主要途径之一。
其次,我们应该完善查证人员和侦查部门的查证水平。由于查证水平的差异,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有所偏差。查证人员和侦查部门必须提高自身水平,学习国外先进经验,为司法活动提供一手完备的证人证言。例如,对于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人证言,必须以证人为本,通过细心的开导,缜密的查证,从而获取真正有利于案件的具有证明力的一手证人证言。
再次,规范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及非法证言排除规则,排除其他不真实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证人证言也是传闻证据之一,有些传闻证据看似跟案件没有实际关联,但是却有着不可忽略的证明作用。这就需要规范传闻证据的规则以及非法证言、不真实证言的规则,做到不轻易忽视,不轻易采纳传闻证人证言。
总之,完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从国家到个人的共同探索和完善,让证人证言成为司法活动中的有力杠杆,为中国的法治进程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8年
2.张月满《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探析》,[J],《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
3.孙连京《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建构若干问题探析》,[J],《法学与实践》2008年第3期
4.罗昶《试论中国古代社会的证人证言规范》,[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