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关某是一名本地流浪汉,其了解到当地某村王某的女儿王XX(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系弱智,于是就以零食引诱等手段,在2012年上半年经常将王XX带到该村的废弃祠堂进行猥亵。后因被村民发现而事发。经鉴定,王XX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案例2:周某居住在某小区六楼,其楼上七楼有个小女孩子(10周岁)上学放学都要经过其门前。周某在2012年下半年经常以零食、金钱引诱的方式将小女孩子骗到家中进行猥亵。后因小女孩将此事告诉其母亲而案发。
案例3:谢某刑满释放后,经常四处游荡,发现无人看管的小女孩就引诱后进行猥亵,一个月内先后三次对三名女童进行猥亵。最后一次实施犯罪时被女童家长抓获。
这三个案子均应定性为强制猥亵犯罪应无异议(案例1为强制猥亵妇女,案例2、3为强制猥亵儿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一般犯罪在五年以下量刑,有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上面这三个案例均没有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这两个情节,因此,虽然三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多次或针对多人犯罪,但最高刑也只能是五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形势的发展,有必要将“多人多次”增设为强制猥亵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与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一样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1.猥亵犯罪系多人多次高发犯罪
在实践中,猥亵犯罪极少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的情形,因嫌疑人多为满足自己的心理而偷偷地犯罪,但多人多次却呈高发状态。特别是对于猥亵儿童犯罪,嫌疑人多是利用自己控制的场所(如案例1、2)或趁被害儿童无人看管之际骗至偏僻场所实施犯罪(如案例3),均存在一定的隐蔽性,而案发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说除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外,还有相当数量的猥亵犯罪隐藏在水面下。
从见诸报端的消息就可以得知,近年来,猥亵多名妇女或儿童的案件接连发生,如不断报道的老师猥亵女学生的情况。这类案件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给被害人造成了难以磨灭的心灵创伤,而且还在当地社会上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很多时候会造成被害人迫于舆论压力不得不背井离乡,到别处去生存的情形出现。因此,对于多人多次的猥亵犯罪,应予以严惩。
不可否认的是,实施猥亵犯罪的嫌疑人,多多少少都有些心理畸形,为了满足自己的变态心理需求而实施犯罪。因此,在未被抓获前,极少有只实施一两次猥亵犯罪就罢手的嫌疑人,除非其在前一两次犯罪时就被抓获。因此,这类嫌疑人在被抓获前,会不断针对某一固定犯罪对象(如案例1、2)或随意选择犯罪对象(如案例3)实施犯罪。就象被报道的教师猥亵女学生的案件,都是在实施了很长一段时间的犯罪之后因为某种原因而案发的。对于这种犯罪,法律应该给予更严厉的处罚才能体现公平、公正。
2.现行法条考虑不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此罪的,才在五年以上量刑;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不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犯罪的,不管猥亵的人数是多少,次数有几多,最高都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这样显然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高发型的犯罪,我国刑法一般均将犯罪的次数作为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如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对于性犯罪来说,侵害人数、次数的多少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高度体现。这在我国法律有多处体现。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将强奸多人设定为情节加重犯,在十年以上量刑;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将强奸妇女多人多次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强迫卖淫罪将强迫多人、多次也设定为情节加重犯,在十年以上量刑;最高法、最高检1992年《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将多人多次作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之一,在五年以上量刑;以上法律都体现了国家对于性犯罪的一种立法态度,即针对多人多次的性犯罪是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定罪量刑时应有所体现。因此笔者认为,猥亵犯罪也应参照这些规定,将多人多次犯罪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这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要求
猥亵犯罪对妇女造成的伤害不仅是身体上,更大的伤害在心理上,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更为严重。因此,《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应从重处罚。然而,对于猥亵儿童多人或多次的,却没有在刑法中给予应有的体现。实践中还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如案例3,谢某猥亵了三名儿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其没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因此应在五年以下量刑;而如果谢某猥亵了二名儿童和一名妇女,则其同时触犯了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应数罪并罚,反而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也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因此,应将多人多次作为猥亵犯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2:周某居住在某小区六楼,其楼上七楼有个小女孩子(10周岁)上学放学都要经过其门前。周某在2012年下半年经常以零食、金钱引诱的方式将小女孩子骗到家中进行猥亵。后因小女孩将此事告诉其母亲而案发。
案例3:谢某刑满释放后,经常四处游荡,发现无人看管的小女孩就引诱后进行猥亵,一个月内先后三次对三名女童进行猥亵。最后一次实施犯罪时被女童家长抓获。
这三个案子均应定性为强制猥亵犯罪应无异议(案例1为强制猥亵妇女,案例2、3为强制猥亵儿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一般犯罪在五年以下量刑,有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上面这三个案例均没有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这两个情节,因此,虽然三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多次或针对多人犯罪,但最高刑也只能是五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形势的发展,有必要将“多人多次”增设为强制猥亵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与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一样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1.猥亵犯罪系多人多次高发犯罪
在实践中,猥亵犯罪极少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的情形,因嫌疑人多为满足自己的心理而偷偷地犯罪,但多人多次却呈高发状态。特别是对于猥亵儿童犯罪,嫌疑人多是利用自己控制的场所(如案例1、2)或趁被害儿童无人看管之际骗至偏僻场所实施犯罪(如案例3),均存在一定的隐蔽性,而案发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说除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外,还有相当数量的猥亵犯罪隐藏在水面下。
从见诸报端的消息就可以得知,近年来,猥亵多名妇女或儿童的案件接连发生,如不断报道的老师猥亵女学生的情况。这类案件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给被害人造成了难以磨灭的心灵创伤,而且还在当地社会上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很多时候会造成被害人迫于舆论压力不得不背井离乡,到别处去生存的情形出现。因此,对于多人多次的猥亵犯罪,应予以严惩。
不可否认的是,实施猥亵犯罪的嫌疑人,多多少少都有些心理畸形,为了满足自己的变态心理需求而实施犯罪。因此,在未被抓获前,极少有只实施一两次猥亵犯罪就罢手的嫌疑人,除非其在前一两次犯罪时就被抓获。因此,这类嫌疑人在被抓获前,会不断针对某一固定犯罪对象(如案例1、2)或随意选择犯罪对象(如案例3)实施犯罪。就象被报道的教师猥亵女学生的案件,都是在实施了很长一段时间的犯罪之后因为某种原因而案发的。对于这种犯罪,法律应该给予更严厉的处罚才能体现公平、公正。
2.现行法条考虑不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此罪的,才在五年以上量刑;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不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犯罪的,不管猥亵的人数是多少,次数有几多,最高都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这样显然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高发型的犯罪,我国刑法一般均将犯罪的次数作为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如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对于性犯罪来说,侵害人数、次数的多少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高度体现。这在我国法律有多处体现。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将强奸多人设定为情节加重犯,在十年以上量刑;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将强奸妇女多人多次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强迫卖淫罪将强迫多人、多次也设定为情节加重犯,在十年以上量刑;最高法、最高检1992年《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将多人多次作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之一,在五年以上量刑;以上法律都体现了国家对于性犯罪的一种立法态度,即针对多人多次的性犯罪是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定罪量刑时应有所体现。因此笔者认为,猥亵犯罪也应参照这些规定,将多人多次犯罪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这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要求
猥亵犯罪对妇女造成的伤害不仅是身体上,更大的伤害在心理上,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更为严重。因此,《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应从重处罚。然而,对于猥亵儿童多人或多次的,却没有在刑法中给予应有的体现。实践中还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如案例3,谢某猥亵了三名儿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其没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因此应在五年以下量刑;而如果谢某猥亵了二名儿童和一名妇女,则其同时触犯了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应数罪并罚,反而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也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因此,应将多人多次作为猥亵犯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